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委员会的名称为“山西省太平洋经济合作委员会”,简称“太经会”,英文译名为“Shanxi Provincial Committee for Pacific Economic Cooperation”, 缩写为 “SCPEC" ( 为统一英文名称又简称山西PECC)。
第二条 本委员会是根据太平洋区域的国际组织——太平洋经济合作理事会(PECC)的要求,中国于1986年11月成立的全国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中国太平洋经济合作全国委员会(简称中国PECC)主管部门为外交部,由来自政府部门、学术机构、工商界、法律界、新闻界多方人士参加组成;现根据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山西省也相应申请成立该机构。
第三条 本委员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宗旨是谋求和促进太平洋区域的经济发展和合作,推动山西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本委员会的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为山西省民政厅,挂靠业务主管部门为山西省商务厅。本委员会接受中国PECC全委会和山西省商务厅的指导与山西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本委员会秘书处为正处级事业编制单位,编制8人。
第五条 委员会及秘书处设在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创业街19号方大创新园A座7层。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本委员会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 根据PECC全委会和省商务厅的安排和指导,结合山西的实际情况,从事环太平洋区域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研究;
(二) 组织协调省内各有关单位、部门参与PECC的活动,开展经济合作交流;
(三) 配合PECC全委会开展与PECC及其成员的多边和双边交流;
(四) 配合PECC全委会主办有关的国际会议;
(五) 开展经济领域国际经济法律各专题的研究、咨询、交流与合作;
(六) 自办内参刊物、网站,促进交流;
(七) 人才培养、组织商团出国考察、交流。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委员会的会员由来自政府部门、学术机构、工商界、法律界、新闻界多方人士以个人身份参加组成。
第八条 申请并经批准加入本委员会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拥护并遵守本委员会的章程及各项规定;
(二) 有加入本委员会的意愿;
(三) 在本委员会的业务(行业、学科)领域内具有一定的影响;
(四) 积极参加本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并发挥作用;
(五) 主动定期、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 提交入会申请书;
(二) 经委员会会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本委员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 参加本委员会的活动;
(三) 获得本委员会服务的优先权;
(四) 对本委员会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 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 执行本委员会的决议;
(二) 维护本委员会的合法权益;
(三) 完成本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四) 向本委员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团体,会员如果长期不参加团体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本章程的行为,经委员会或会长办公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本委员会会员大会,大会的职权是:
(一) 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 选举和罢免委员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 审议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 决定终止事宜;
(五) 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委员会会员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委员会会员大会每届五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常委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 本委员会设立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由委员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组成,秘书处为执行机构,在委员会闭会期间组织本会开展日常工作,对委员会大会负责。
第十八条 常委会的职权是:
(一) 执行委员会大会决议;
(二) 筹备召开本委员会大会报告工作;
(三) 向委员会大会报告工作;
(四) 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五) 决定设立秘书处、地市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 决定副秘书长及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 领导委员会所属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常委会须有2/3以上常委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委2/3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常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情况特殊的,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二十一条 本委员会的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坚持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 在本委员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对名誉会长的任职年龄暂不作规定。
(四) 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 未受过党、政纪处分,剥夺政治权利和刑事处罚的;
(六)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二条 本委员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如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常委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本委员会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或缩短任期的,需经本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委员会由会长任法定代表人并承担一切民事法律责任。本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五条 本委员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和主持常务委员会;
(二) 检查委员会大会、常务委员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 代表本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四) 由会长提名、本委员会专设一名常务副会长,主持本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对会长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委员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 协调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 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主要负责人,交常务委员会决定;
(四) 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 负责秘书处及委员会的经费落实,统筹和管理,接受会长办公会的审计。
(六) 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七条 本委员会经费来源:
(一) 政府资助;
(二) 捐赠;
(三) 企业赞助;
(四) 会费收入;
(五) 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六) 利息;
(七) 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委员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九条 本委员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条 本委员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必须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委员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委员会大会和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必须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委员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本委员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本委员会章程的修改,须经常委会表决通过后报委员会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本委员会修改的章程,须在委员会代表大会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委员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注销的,由常委会提出终止动议。
第三十七条 本委员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委员会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本委员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章程经2005年3月16日委员会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同时报全国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本委员会的常委会。
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自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